违规违纪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1-30 16:26   浏览数:253

违规违纪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认定行为,保障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人员的合法权益,统一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促进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法制化、科学化发展,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备案事项办理指南(试行)> 和<技能人才评价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工作指引(试行)>的函》(人社职司便函〔2021﹞57 号)要求,结合中国农产品流通经纪人协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中心(以下简称“我认定中心”)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由我认定中心所属各省级分支机构组织实施或监督、管理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包括认定对象、认定工作人员和认定机构违反认定管理规定或工作纪律,扰乱认定秩序和影响认定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职业技能标准,通过政府授权的认定考核机构,对劳动者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地评价与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 对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公开公平、程序规范。

 

第五条 按照职责权限,我认定中心各省属分支机构分别负责所管辖机构及其认定对象、认定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

 

  • 认定对象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六条 认定对象违纪违规行为可认定为违纪、作弊和扰乱认定秩序三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示提醒、取消单项成绩、取消全部成绩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单项成绩指认定考核过程中规定的理论知识考试、实际操作考核、论文写作与评审、答辩等单一项目成绩。


第七条 认定违纪是指认定对象不遵守认定考场纪律、规定,不服从认定工作人员安排与要求的行为。在认定过程中,认定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工作人员应当场警示提醒,及时纠正其行为并如实记录。经劝阻和警示提醒一次仍不改正的,现场工作人员认定其违纪,终止考核并取消该项目单项成绩。

 

(一)携带违禁物品(包括与考试内容相关的书籍、资料、 电子产品、通讯设备以及规定以外的工具等)进入座位(或考位)或未将违禁物品放在指定位置,经提醒拒不改正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或考位)参加考试,或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位),经提醒拒不改正的

(三)未关闭、封存通讯设备,出现铃音响动(震动),或者使用通讯设备计时、计算或拍照等功能的;

(四)认定开始指令发出前或结束指令发出后作答或操作的;

(五)未经认定工作人员同意在认定过程中擅自离开认定考场的;

(六)认定指令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如实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等个人信息,包括在试卷(试件)规定以外位置书写(加工)、在试卷(试件)或答卷上书写不符合本人情况信息的;

(七)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八)将认定试卷、试件、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下同)、草稿纸带出考场的;

(九)未用规定文具、工具、量具作答或加工的,或未在规定区域内按照要求操作的;

(十)其他违反认定考场规则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认定结束后,经查实认定对象有(二)(六)(九)(十)款行为,可直接认定为违纪,取消该认定项目单项认定成绩。

 

第八条 认定作弊是指认定对象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和考场规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得认定资格、试题答案和认定成绩的行为。认定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其作弊,认定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对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予以暂扣,终止考核并取消其单项认定成绩。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得答案或相关信息;

(二)证件不齐,在认定结束时仍未送达或核实不符的;

(三)认定信号发出后,被查出携带与认定内容相关的书籍、文字资料或物品的;

(四)在认定试卷、试件、答卷规定以外区域标记个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在试卷、试件、答卷上作特殊标记的;

(五)在考试过程中使用规定以外的带拍照、存储、传输 或通讯功能的电子设备(如相机、手机、耳机、U盘、手提 电脑、智能手表、智能手环等)或其他电子用品的

(六)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试件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的;

(七)未经允许传、接物品的;

(八)存在其他作弊但对其他应试人员未造成严重干扰的行为经两位以上认定工作人员认定的其他作弊行为。

 

对于以上作弊行为,相应的认定中心要予以通报,通报的相关信息为:姓名、工作单位、作弊行为和处理结果。

 

第九条 在认定前、认定过程中或在认定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认定对象实施了作弊,由认定中心视作弊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取消其单项或全部成绩。

 

(一)在同一时段内,申报参加不同职业(工种)的认定并获得认定成绩的;

(二)通过伪造、编造、涂改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认定资格和认定成绩的;

(三)认定结束前,在考场内、外传播认定信息帮助他人作弊的;

(四)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评价或替他人参加认定的

(五)与认定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六)故意损毁评价设备(含视频监控系统)、材料,造成设备事故、人身伤害或设备主要零部件损坏的

(七)认定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八)经技术判定,同一考场有两份及以上答卷文字表述、对错形态分布高度一致,关键笔误相同,并超过60%以上的;

(九)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或在认定结束后,经举报后查实确有以上现象的;

(十)其他影响恶劣或严重扰乱评价管理秩序的行为或经两位以上认定工作人员认定的其他作弊行为。

 

经认定中心认定为集体作弊的,取消相应认定场次所涉及人员的认定成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条 认定对象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考场秩序,服从认定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实施机构立即终止其认定,报相应认定中心批准取消其当次参加认定的全部成绩,禁止一年内报名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扰乱考点、考场、检测、评分等场所秩序的;

(二)在考场或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实施其他影响认定考场秩序行为的;

(三)无理取闹,拒绝、妨碍认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殴打认定工作人员或其他认定对象的;

(五)经相关部门确认,采取各种手段报复举报人的;

(六)经两位以上认定工作人员认定为其他扰乱认定管理秩序行为的。

 

第三章 认定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

 

第十一条 在认定管理、组织实施等工作中,认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警示教育,拒不改正的,应立即停止其工作。

 

(一)不按规定设置认定考场(考室)的;

(二)妨碍他人履行监考、考务、质量督导职责的;

(三)未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包括不按时领取、分发、回收试卷、试件、答卷,未按要求认真核对认定对象证件的;

(四)监考、考评过程中态度消极,包括吸烟、打瞌睡、打电话、聊天、擅自离开岗位或从事其他无关事宜的;

(五)不填写或未如实、准确记录认定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的;

(六)擅自调整认定时限或为认定对象调换认定考场或座位、工位的;

(七)不按规定销毁或私留试卷、试件的;

(八)擅自泄露命(审)题、制卷、考评人员身份或试卷、试件评阅工作情况的;

(九)考评人员、考务人员、质量督导人员等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于认定考场内作弊现象制止不力的;

(十)出现其他失误或差错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二条 认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立即停止其工作,由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一)资格条件审查不严,纵容认定对象违规申报的;

(二)有直系亲属参加认定应予回避却隐瞒不报的;

(三)提示或暗示认定对象答题或指导、协助操作的;

(四)将试题、答案等有关信息传递给他人帮助作弊的;

(五)在阅卷、检测评分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阅、检测的;

(六)在阅卷、检测评分、统分、登分中失职,造成3处(人)以上明显错、漏的;

(七)命(审)题人员擅自参加认定前有组织、有针对性培训、辅导、答疑的;

(八)经认定有其他违反职业技能认定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三条 认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取消其参与组织认定工作资格,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一)因命题、审题、制卷、试卷保管、试卷转运过程中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伪造、编造、偷换、涂改档案材料(含电子档案),或为不具备申报条件者提供虚假证明、证件、档案等,协助他人取得认定资格或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或在认定结束后,拆启已密封的试卷、答卷、试件的;

(四)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致使认定对象未能如期参加认定或者使认定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偷换、更改、涂改、编造认定对象答卷、试件、认定成绩,或在认定原始记录中弄虚作假的;

(六)故意丢失、损坏认定对象试卷、试件的;

(七)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有关人员正当权益和人身权利的;

(八)经查实有其他违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四条 认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指使、纵容、授意认定工作人员放松认定纪律,致使认定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指使或参与、协助、组织他人作弊的;

(三)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四)盗窃、泄露认定试题,或者泄露考务组织实施过程中应当保密信息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故意损坏认定设施设备的;

(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或者向其他认定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对认定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认定实施机构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十五条 我认定中心各省属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我认定中心责令改正,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审核认定对象资质不严,未执行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及有关制度规定,情节轻微的(单批次认定对象资质不合格者超过5%的);

(二)录入信息数据不真实,情节轻微的(单批次修改信息超过5%的);

(三)评价组织管理松懈,或未严格按规定提供考场和配备工作人员确保对同批次考生采用相同考核评价方式并使其处于同等考核评价环境进行考核评价,或阅卷管理不规范、评分标准不统一,或其他违反考务管理证书管理等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

(四)违反认定收费标准,乱收费的;

(五)技能人才评价档案材料保存不完整、管理不规范的;

(六)对评价活动未安排质量督导或不符合质量督导工作规程相关规定,情节轻微的行为。

 

第十六条 我认定中心各省属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我认定中心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取消相应考场全部认定对象的认定成绩,停止该分支机构开展认定工作一年。

 

(一)擅自变更认定时间、地点和认定内容,或使用无资质考评人员的;

(二)擅自进行异地认定、所外认定和无资质、超资质范围认定的;

(三)认定设施设备不能满足认定要求的;

(四)不接受质量督导的。

 

第十七条 我认定中心各省属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我认定中心取消当次认定成绩和认定资质,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阅卷评判中,被专家认定同一认定考场作弊人数超过1/3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认定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损毁、丢失、泄密,或使认定对象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成绩变更、试卷丢失等重大事故的;

(三)指使、纵容、授意认定工作人员人员放松认定纪律,造成认定秩序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的;

(四)随意缩减认定项目和内容,降低难度和经济成本,有损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证书权威性和公信力的;

(五)对失(泄)密事件知情不报或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伪造虚假成绩骗取职业资格证书的或仿制、自制、贩卖职业资格证书的;

(七)我认定中心各省属分支机构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进行评价“包过”“保过”等虚假宣传的;

(八)对监察监察中发现或其他驱动反映的违规问题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经查实有其他违反职业技能认定管理规定行为的。

 

  • 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对当场发现的认定对象、认定实施机构违纪行为,认定工作人员应当在监考记录、考评情况报告等表单上如实记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在有两名以上认定工作人员签字后,报经我认定中心同意,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处理,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被处理人或认定实施机构。

 

第十九条 发现认定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我认定中心各所属省级分支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经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举报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违纪违规行为。投诉举报时,应提供客观证据和个人真实信息。

 

第二十一条 我认定中心对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并送达《认定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被处理人或单位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可在收到《认定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15日内,向上一级认定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三条 接收复核申请的认定管理机构,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和处理依据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事实认定不清的处理决定,应予以变更或撤销。

 

第二十四条 被处理人或单位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我认定中心各所属省级分支机构对本地区、本单位严重违纪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报上我认定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认定实施机构、认定工作人员要自觉接受认定对象和社会的监督,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确保认定质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认定对象,是指根据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有关规定,报名参加职业技能考核、评审与认定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认定工作人员,是指在组织实施技能认定过程中,参与资格条件审核、报名管理、命题管理、考务管理、质量管理以及具体承担监考、巡考、试卷(件)评分等参与认定考核工作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认定机构,包括具有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管理和业务指导职能的我认定中心,和经批准设立,具体开展考核、评价、认证的我认定中心各省属分支机构为认定实施机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产品流通经纪人协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